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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药监(五办)罚〔2023〕24号

时间:2024-05-09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佚名 []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药监(五办)罚〔2023〕24号

  当事人:天津市亨美达化妆品工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35456236T

  住所(住址):武清区汊沽港镇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玉兰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11月14日,天津市药品化妆品审评查验中心组织飞行检查组对当事人进行了飞行检查,发现问题共10条,其中一般项目不符合规定数6条,其他重点项目瑕疵数3条,关键项目不符合规定数1条。执法人员当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津药监(五办)责改〔2023〕3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行为。2023年11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10月31日,当事人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了玉草茵润肤精华乳(批号:20231026)、玉草茵润肤晚霜(批号:20231026)各100瓶,留样各2瓶,成品检验各6瓶,实际出厂各92瓶,当事人已对出厂的产品全部召回,其中6瓶用于委托检验。玉草茵润肤精华乳(批号:20231026)的出厂价格为****元/瓶,玉草茵润肤晚霜(批号:20231026)的出厂价格为****元/瓶。本案货值金额为1800元,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化妆品生产企业现场缺陷表》复印件、现场笔录、《批生产记录》复印件、证据提取单及实物照片、执法人员对质量安全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对检验员的《询问笔录》、《微生物检验记录》复印件、《培养基配制使用记录》复印件、《成品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1月份《设备仪器-日常使用记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事实;

  3. 对质量安全负责人的询问笔录、《批生产记录》复印件、《客户订货单》、《产品销售记录》、统一收款收据、《成品出入库记录表》、《情况说明》、《召回通知》、《召回报告》,证明当事人违法生产化妆品的数量以及货值金额。

    本局于2024年1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药监(五办)罚告〔2023〕2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组织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并执行供应商遴选、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检验及留样等管理制度。”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各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重、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等情形,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没有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生产的玉草茵润肤精华乳86瓶,玉草茵润肤晚霜86瓶;

  2.并处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银行(详见《天津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2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交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scjg.tj.gov.cn/tjsscjdglwyh_52651/tjyj/ZWGK149660/ZFXXGK149668/fdzdgknryjj/XZCFQZ149668/202402/t20240206_65329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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