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医保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厅药监局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配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医保局、卫生健康委(局)、市场监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药品配送有关政策,着力解决药品配送“最后一公里”的问题,保障群众合理用药需求,规范我区药品配送行为,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配送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配送管理办法(试行)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2021年12月30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配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党发﹝2021﹞1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21〕6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宁医保发〔2020〕139号),加强药品采购监督管理,规范药品集中采购行为,保障药品供应,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医药采购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所有挂网药品生产企业、建立配送关系的药品经营企业(以下简称配送企业)、全区所有公立医疗机构和驻宁军队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在宁涉及药品配送相关责任方的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是药品质量及供应的第一责任人,应按医疗机构采购需求实行药品配送。可自行配送或选择配送能力强、信誉度好的药品经营企业作为配送企业负责该企业某个挂网药品的配送,应明确所选配送企业的药品配送区域,以地市为单位实现配送区域内所有医疗机构药品配送的全覆盖。配送企业应具备常用药24小时内、急(抢)救/短缺药城市2小时内农村4小时内向配送区域内(地市)各医疗机构配送到位的能力和条件。药品生产企业自行配送本企业药品的应在具备上述条件下实现全区覆盖。一个药品可在全区委托多家药品配送企业负责配送。药品生产企业和配送企业均应按照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相关规定履行承诺,并将配送情况纳入信用评价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在平台采购全部所需药品,并按合同约定按期与企业结清货款。配送企业应通过平台接受医疗机构采购订单,4小时内完成平台响应组织配送。公立医疗机构应在药品收货验收后24小时内在平台进行入库操作。
第二章药品配送企业信息管理
第五条 配送企业应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配送的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所要求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对药品配送企业实行信息库管理。药品配送企业须在平台注册,自主申报企业资质材料,经审核通过后可纳入宁夏药品配送企业信息库(以下简称“信息库”),药品生产企业在信息库中选择建立配送关系。
第七条 配送企业对所提供的资质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所提供资质材料不合法或不真实的,取消其配送资格。
第八条 配送企业须在平台如实填报有效期内的相关资质材料,包括:法人授权书、《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注册地址等信息;可自愿如实填报有关企业规模、仓储环境、人员及配送车辆等其他相关信息。药品生产企业自行配送本企业药品的,应上传《药品生产许可证》,并提交有关仅配送本企业药品的说明。
第九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负责配送企业入库信息化平台建设,对企业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核查,及时将符合要求的企业纳入信息库。
第十条 药品配送企业所配送的药品名称、剂型、规格、包装、批准文号、生产企业等信息须与平台挂网药品信息一致,并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公立医疗机构须对配送产品的相关资质和信息文件进行查验。
第三章配送关系确立
第十一条 经生产企业自主选择建立配送关系的配送企业,负责配送区域内所有医疗机构的药品配送。医疗机构通过平台从生产企业选择的配送企业中确定一家配送企业发起三方购销协议,5个工作日内,药品生产企业和配送企业须在平台完成协议签订,逾期未签的,视为无效协议。纳入配送考核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负责组织公立医疗机构、生产企业和配送企业通过平台签订三方协议,严格履行协议管理。
第十三条 配送关系确认后,在协议期内原则上不得更改。
第十四条 确因配送企业倒闭、协议到期或法律纠纷等原因,无法继续达成配送关系开展配送的,经协议签订三方同意解除协议后,生产企业通过平台提交正式申请,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会同医保局审核同意后可重新选择配送企业。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及后果由生产企业负责。
第四章 配送企业考核
第十五条 配送企业考核周期为半年,每年1月、7月前10个工作日由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按照有关考核指标要求通过平台自动调取汇总数据,对配送企业配送的所有产品的配送覆盖率、配送率、购销协议签订率、订单完成率和综合配送及时率进行评分统计,得出配送企业综合得分与排名情况报自治区医保局,经自治区医保局复核同意后将考核结果在网上进行公布。同时,通过平台推送至各级医疗保障和卫生健康部门以及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考核实行量化得分,总分为100分。其中,配送覆盖率、配送率、购销协议签订率、订单完成率和综合配送及时率得分分别为40分、30分、10分、10分、10分。按照各项考核指标乘以相应分值得到配送企业综合得分。在综合得分基础上,将医疗机构投诉率作为扣分项纳入考核管理。
第十七条 具体考核指标计算方法如下:
1.配送覆盖率:反映一个考核期内,配送企业对配送区域内所有医疗机构药品采购需求的实际供应情况,同时是反映配送企业配送能力的重要指标。
配送覆盖率=实际配送公立医疗机构数/配送区域内所有公立医疗机构数×100%
2.配送率:反映一个考核期内,配送企业对医疗机构通过平台采购药品的实际供应情况。是药品配送供应保障的关键指标。
配送率=已入库订单总金额/订单总金额×100%
3.购销协议签订率:反映医疗机构发起药品购销合同5个工作日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同签订情况。该指标关系药品生产和配送企业是否具备良好信誉及相应的配送能力。
协议签订率=医疗机构发起药品购销协议5日内有效签订的协议数量/医疗机构发起的购销协议数量×100%
4.订单完成率:反映药品生产企业对所生产药品在我区的实际药品供应保障水平。是所完成的“合格配送订单”数量与所接收到的采购订单明细数量总和的比值。药品采购订单中“已收货(入库)数量”占“采购数量”80%(含)以上的为“合格配送订单”。
订单完成率=合格配送订单数量/下达订单总数×100%
5.综合配送及时率:反映一个考核期内,配送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药品配送的能力,是对配送时效的考核。
综合配送及时率=48小时内入库订单数量/采购订单总数×100%
第十八条 平台开设医疗机构药品配送投诉窗口。各级医疗机构可对药品配送过程中存在的不按采购需求配送药品、不能按协议履行配送义务、伴随服务不到位等情况进行平台投诉。各级医疗保障部门积极配合平台核查投诉事项,对投诉有效的纳入药品和配送企业药品配送保障考核。投诉数量实行合并计数,即不区分医疗机构投诉问题涉及药品自身质量或生产企业或配送企业问题,均累计计数。投诉率大于10%的,扣除综合得分5分,每增加10%,加扣5分,相关资料留档备查。
医疗机构投诉率=投诉该企业3次以上医疗机构数量/该企业服务的医疗机构之和
第十九条 综合得分(100分)= 配送覆盖率×40分+配送率×30分+协议签订率×10分+订单完成率×10分+综合配送及时率×10分-医疗机构投诉率扣分。
第二十条 一个考核周期内,配送企业综合得分85分及以上的为优秀,在平台标绿色色标;70—85分的为合格,标黄色色标;70分以下不合格,标红色色标进行提醒。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各负其责,加大信息共享,共同开展药品配送监管考核。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负责药品配送管理政策的监督实施与指导。各市、县(区)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对辖区医疗机构药品配送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有效受理辖区内医疗机构举报投诉,加强日常督导检查。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建立完善平台功能,搭建能够有效支持考核指标统计核算的信息化平台,为考核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提供技术支撑。将药品配送情况纳入对医药企业信用评价管理。积极配合医保部门做好配送管理信息统计分析等相关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加强医疗机构药品合理使用及短缺药品信息监测,配合调查处理医疗机构订单配送合格率低、配送率低等问题。
市场监管和药监部门依职责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有关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发生药品质量问题,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 被公示为不合格企业的应在1个月内进行有效整改并通过平台提交书面盖章整改报告。年度2个考核周期均被评定为不合格的配送企业,暂停配送资格1年。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应结合配送企业考核结果优先选择考核评分靠前的配送企业。对选择考评得分不合格的配送企业建立购销协议的单位,加大配送监管力度,必要时约谈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要严格落实药品供应责任人意识,对配送不到位的药品承担主要责任,在自主选择配送企业前,应认真核查配送企业资质、全面了解企业配送能力和信誉度,确保药品配送覆盖率和配送时效。
第二十五条 配送企业存在以下情形的,联合相关部门通过约谈、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公示等措施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配送资格:
1.配送假冒、劣质药品的或因所供药品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药品配送中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
3.在自治区药品配送企业资质审核时提供虚假材料的,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配送资格的;
4.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或自治区出台药品配送管理新的政策规定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厅、药监局、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ylbz.nx.gov.cn/zfxxgk/fdzdgknr/zcfg/202302/t20230217_39639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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