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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时间:2020-09-11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作者:佚名 []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作用,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2016〕59号)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局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顾问,是指我局根据法律事务的需要,外聘的为我局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家。

  政策法规和科技处负责法律顾问的管理,并对其进行工作绩效考评。

  各处、所属事业单位涉及的法律事务,由政策法规和科技处统一负责联系法律顾问。

  第四条 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及相关领域专业教育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具有较强的专业能力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三)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熟悉药品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工作规则,了解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程序;

  (五)身体健康,责任心强,有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六)我局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重大决策、重要事项的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

  (二)有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

  (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法律咨询;

  (四)行政处罚案件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

  (五)接受委托协助处理行政、民事涉诉法律事务及非涉诉法律事务;

  (六)重要合同、协议、备忘录等法律文书和对外协商、谈判重要文件的法律审核;

  (七)应对突发事件的法律服务;

  (八)协助配合做好重大涉法信访事项的接访或处理;

  (九)参与执法监督评查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十)其他需要法律顾问参与处理的事项。

  第六条 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合同约定获取报酬;

  (二)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我局有关文件和资料,获取与履职相关的信息和材料。

  第七条 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我局不公开的信息,不得利用工作中知悉的非公开信息谋取利益,未经我局授权或许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工作内容;

  (二)不得散布有损我局声誉的言论;

  (三)忠于职守,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我局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与顾问内容无关的事务;

  (五)认真、细致、高效完成我局交办的有关法律事务;

  (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规定以外的利益;

  (七)与我局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申请回避;

  (八)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八条 我局重大决策、重要事项等工作应由有关处、所属事业单位通过政策法规和科技处邀请法律顾问参与。

  需要法律顾问参加的会议,一般应当由有关处、所属事业单位提前3天通过政策法规和科技处通知法律顾问,并提供有关讨论的文件资料。需要法律顾问提出书面法律咨询意见的,应当同时告知。具体答复日期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 法律顾问实行每周1个工作日坐班制度,每月集中半天时间为各处、所属事业单位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咨询时间由政策法规和科技处安排。

  法律顾问应当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我局书面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条 法律顾问参与处理涉法事务,一般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引据法条,阐述法理,说理详实,意见明确,签署姓名,并加盖任职律师事务所印章。

  第十一条 我局聘用法律顾问,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法律顾问每年一聘,可以连聘连任。聘用合同应明确规定聘用期限、聘用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聘用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供职于我局,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局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和科技处是公职律师管理部门,承担公职律师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担任公职律师的条件:

  (一) 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二) 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三) 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年度考核评定称职以上。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为我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决策和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负责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

  (三)参与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行政复议工作;

  (四)参与药品执法监督工作;

  (五)参与药品法律知识普及宣传工作;

  (六)完成我局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我局法律事务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公职律师业务培训;

  (四)按照有关规定转换为社会律师时,担任公职律师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我局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制定的律师管理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

  (二)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根据指派办理相关法律事务;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及从事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五)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