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医药法治网!    
当前所在:首页 > 政策法规

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有效) ( 2019-12-24)

时间:2021-03-13 来源: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作者:佚名 []

索取号 发布时间 发布机构 文件编号 备注
AB81040002019013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沪卫规〔2019〕012号

  各区卫生健康委,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卫生健康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制定了《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经2019年12月10日市卫生健康委第12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基准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月31日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12月13日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案由一: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履行禁烟义务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处罚条款:《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十八条。

  二、处罚内容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裁量基准

  情形

  情节

  裁量幅度

  一般

  情形

  禁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第九条六项义务之一的。

  处2000元及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同时违反第九条六项义务中任意二项或三项义务的。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因违反第九条规定,禁烟场所所在单位第二次受到行政处罚的。

  情节

  严重

  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同时违反第九条六项义务中任意四项至六项义务的。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因违反第九条规定,禁烟场所所在单位三次及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

  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禁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第九条规定,且具有其它从重情形的。

  四、说明

  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当且仅当违反第九条六项义务之一的,且符合从轻、减轻情形的,可仅处责令限期改正。

   

  案由二: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六条、第七条。

  处罚条款:《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十九条。

  二、处罚内容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十九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裁量基准

  情形

  情节

  裁量幅度

  一般

  情形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

  处50元及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且具有其它从重情形。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第二次及以上受到行政处罚。

  处200元罚款

   

  关于本裁量基准的备注:

  1.本裁量基准的裁量标准中表述的“以下”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此说明只是对于本裁量标准设定的内容,不包括引用的法律法规原文的意思表示)。

  2.情形判定

  (1)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3)主动向行政部门报告自身违法行为,或积极配合行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2)从重处罚情形

  1)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2)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3)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4)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造成社会舆论负面后果、群体性事件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原文链接:http://wsjkw.sh.gov.cn/zcfg2/20191224/10a9742fe65147aa9abdd98e0ec95f1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