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家庭病床服务办法》的通知(有效) ( 2019-12-23)
索取号 | 发布时间 | 发布机构 | 文件编号 | 备注 |
AB83130002019010 |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沪卫规〔2019〕009号 |
各区卫生健康委:
为进一步促进本市家庭医生服务市场发展,进一步规范家庭病床服务,在本市地方标准《家庭病床服务规范(DB31/T487-2010)》基础上,结合本市家庭病床服务实际,我委
制定了《上海市家庭病床服务办法》,经2019年12月10日市卫生健康委第1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12月10日
上海市家庭病床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本市家庭医生服务市场发展,进一步规范家庭病床服务,在本市地方标准《家庭病床服务规范(DB31/T487-2010)》基础上,结合本市家庭病床服务实际,梳理了2019年上海市家庭病床服务项目清单(见附件1),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病床服务是指对需要连续治疗,但因本人生活不能自理或行动不便,到医疗机构就诊确有困难,需依靠医护人员上门服务的患者,以居家、居住的养老服务机构为主设立病床,由指定医护人员定期查床、治疗、护理,并在特定病历上记录服务过程的一种卫生服务形式。
家庭病床服务对象是居住在本市辖区内提出建床需求,并由医师评估后经所在医疗机构审核通过的符合家庭病床收治范围的患者。
第三条 医疗机构在本市开展家庭病床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家庭病床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家庭病床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成立市家庭病床服务质量控制中心,对开展家庭病床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统一的质控管理和考核。
市家庭病床服务质量控制中心应当建立家庭病床服务质量控制组织机构,制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编制家庭病床服务业务指南,组织区级专业质控组对开展家庭病床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质控和考核。
第六条 家庭病床服务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一)规范安全的原则。家庭病床服务应当严格遵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关中西医诊疗规范、护理规范、康复规范、居家护理规范、病历书写规范等医疗规范,确保医疗安全。
(二)适宜连续的原则。医师对有需求的患者上门进行评估后经所在医疗机构审核,对符合标准的患者建立家庭病床,提供适宜的家庭病床服务。同时,家庭病床服务还与医疗机构内疾病诊治、长期照护、养老护理等服务形式衔接,为居民提供连续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七条 家庭病床服务对象应当是诊断明确、病情稳定,适合在居家、居住的养老服务机构为主的条件下进行检查、治疗和护理的患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即可列为家庭病床的服务对象:
(一)诊断明确,需连续治疗的慢性病患者,因行动不便,到医疗机构就诊确有困难,并经医师评估后经所在医疗机构审核病情稳定适合家庭病床治疗的。
(二)经住院治疗病情已趋稳定,出院后仍需继续观察和治疗,并经医师评估后经所在医疗机构审核适合家庭病床治疗的。
(三)其他诊断明确、病情稳定的非危、重症患者,需连续观察和治疗,并经医师评估后经所在医疗机构审核适合家庭病床治疗的。
(四)处于疾病终末期需姑息治疗或安宁疗护,并经医师评估后经所在医疗机构审核适合家庭病床治疗的。
第八条 家庭病床服务对象的居所应当同时符合护理环境要求,其居住房间应安静明亮,通风良好,环境清洁。需进行输液(注射)、换药、拆线等治疗的,其所处的环境应具备相应卫生条件。
第九条 具备开展家庭病床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包括: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设有全科医疗科诊疗项目的门诊部;
(三)全科诊所。
其他类别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开展家庭病床服务。
第十条 从事家庭病床服务的医师、护士、康复等人员,应具有相关的注册执业资质,并具有2年以上临床工作经历,能独立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开展家庭病床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配置适应工作需要的小型、便于携带的诊断、检查、治疗的器材,其中出诊包包括但不限于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表、手电筒、压舌板、注射换药器材及与所开展服务项目相关的器材,以及必要的通讯设备。
鼓励开展家庭病床服务的医疗机构配置智慧医疗系统、物联网设备、远程互联网服务设备等。
各种器材和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及医疗器械相关要求,保证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符合服务机构、服务人员、器材设备以及场地要求的,向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开展家庭病床服务登记。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委托区质控组或市质控中心对其能力进行评估(见附件2),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
医疗机构在执业许可登记所在区开展家庭病床服务的,以所在社区为主要服务范围。
第十三条 家庭病床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门服务。按照要求,为患者提供上门服务,进行上门评估建床、上门出诊、常规上门查床诊疗、上门检查、护理、治疗、换药、拆线、导尿等服务。服务项目应适合在居家、居住的养老服务机构为主开展诊疗服务,应以安全有效为准,医疗安全能得到保障,治疗效果较确切,消毒隔离能达到要求,医疗器械能在居家、居住的养老服务机构使用,非创伤性、不容易失血和不容易引起严重过敏的项目;
(二)检查项目。一般有血常规、尿常规、粪常规等常规检查,心电图、B超,血糖监测、肝肾功能、血脂等项目;
(三)基础护理项目。根据医疗机构条件,一般有肌肉注射、皮下注射、压力性损伤护理、吸氧、雾化吸入、静脉输液、静脉注射、慢性伤口护理、普通造口护理、疑难造口护理、特殊造口护理等;
(四)康复项目。各类物理治疗、作业疗法;
(五)中医项目。提供针刺、灸法、推拿等临床安全有效、适宜在家庭病床中开展的中医非药物疗法;
(六)药品服务项目。根据患者病情并按照相关规定合理开具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
(七)指导评估服务项目。按照患者病情,提供慢病健康指导、护理指导、肢体康复指导、功能康复指导、康复辅助器具使用指导、康复评定、中医养生指导等;
(八)安宁疗护服务项目。定期进行居家探访,协调家庭病床患者的治疗和照顾方案,提供不同的支持治疗,减轻患者痛楚、舒缓不适,并以药物及其他辅助方法尽可能地舒解身体各种疼痛和其他不适,维护患者的尊严,让患者安静、安详地走向生命的最后阶段等。
第十四条 家庭病床服务的建床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患者(或家属)提出建床申请。医疗机构根据服务对象和护理环境评估是否建床。确定予以建床的,应指定医师和护士;
(二)医师、护士详细告知患者(或家属)建床手续、服务内容、患者及家属责任、查床及诊疗基本方案、收费和可能发生意外情况等注意事项,给予《家庭病床建床告知书》(见附件3)。责任医师或护士指导患者(或家属)按规定办理建床手续,签订《家庭病床服务协议书》(见附件4);
(三)医师首次访视应详细询问建床患者病情,进行生命体征和其他检查,并作诊断,对建床患者制订治疗计划;
(四)医师应完整填写相关信息,规范书写家庭病床病历(见附件5);
(五)注册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建立的家庭病床,应积极应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其病史应反映中医诊疗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家庭病床服务的查床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医师应根据病情制定查床计划,一般每周查床1次。病情较稳定、治疗方法在一段时间内不变的患者可两周查床1次。患者病情需要或出现病情变化可增加查床次数。必要时请上级医师查床;
(二)定期查床时应作必要的体检和适宜的辅助检查,并作出诊断和处理。向患者或家属交待注意事项,进行健康指导;
(三)对新建床患者,上级医师应在3天内完成二级查床,并在病情变化或诊疗改变时进行二级查床。上级医师应对诊断、治疗方案和医疗文书书写质量提出指导意见。
第十六条 家庭病床服务的护理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护士根据医嘱执行相应治疗计划;
(二)护士执行医嘱时,应严格遵守各项护理常规和操作规范,严格执行查对制度,严格遵循无菌操作原则,避免交叉感染和差错发生;
(三)护士应指导家属进行相关生活护理和心理护理,如防褥疮、翻身和口腔护理等。
第十七条 家庭病床服务的撤床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撤床:
1.经治疗,病情得到稳定或好转需定期转床者;
2.经治疗疾病得到治愈;
3.病情变化,受家庭病床服务条件限制,需转诊至本医疗机构病房或上级医疗机构进一步诊治;
4.患者由于各种原因自行要求停止治疗或撤床;
5.患者死亡。
医师应开具家庭病床撤床单,指导患者(或家属)按规定办理撤床手续,并书写《家庭病床撤床记录》(见附件6)。
(二)建床患者(或家属)要求停止治疗或撤床,医师应将该情况记录在《家庭病床撤床记录》中,经患者(或家属)签字后办理撤床手续。
(三)撤床后,家庭病床病历由医疗机构按住院病历存档要求进行保管。
第十八条 家庭病床服务的医疗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原则上不开展静脉输液,确需在居家、居住的养老服务机构进行静脉输液、静脉注射、较为复杂的换药、拆线、男性导尿等医疗风险较大的项目,应由上级医师严格评估家中操作安全性,并充分告知患者(或家属)有关医疗风险。在患者(或家属)签订知情同意书后,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家属或看护人员陪同、观察的情况下,方可进行相应治疗;
(二)以下药物的注射剂型不得在家庭病床使用:抗菌药物、化疗药物、生物制品、升压药物、降压药物、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药物、毒性药物、其他临床上易引起不良反应的药物及外机构配置的药物;
(三)家庭病床静脉输液应注意以下事项:
1.对首次使用的药物,应在开始输液后至少观察患者15分钟,并向患者家属或看护人员讲解注意事项;
2.应告知患者家属或看护人员,一旦发生输液反应或其他紧急情况,应立即停止输液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时送医救治,并与家庭病床医师和输液护士取得联系,由其及时指导处理;
3.原则上每次输液量以1瓶为限;
4.生活不能自理的患者,在医护人员开展服务时应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家属或看护人员陪同在场;
5.医护人员发现建床患者病情加重,应告知患者(或家属)及时转院。如拒绝转院,医师应在病历上记录并要求患者(或家属)签字。家属发现建床患者病情发生变化,应及时联系家庭病床医师或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时救治。如有加重的紧急情况,应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治,并通知家庭病床医师;
6.家庭病床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由医护人员统一回收,并带回医疗机构,按本市医疗废物卫生管理相关规定处置。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家庭病床服务应当留存全部流程的书面文字记录。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本机构的家庭病床服务管理,明确家庭病床服务管理部门,制定家庭病床服务制度。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家庭病床服务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当与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管理平台对接,实现业务信息的互联互通,开展家庭病床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上报业务统计和分析数据。
第二十一条 本市医疗机构开展家庭病床服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0日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 上海市家庭病床服务项目清单(2019年版)
2. 新开设家庭病床医疗机构现场考核专家意见
3. 家庭病床建床告知书
4. 家庭病床服务协议书
5. 家庭病床病历书写规范
6. “家庭病床病历”部分格式
相关附件 相关附件.doc 相关稿件 《上海市家庭病床服务办法》政策解读
原文链接:http://wsjkw.sh.gov.cn/jcws1/20191224/7ea979d1c11c45f2a266a240f199261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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