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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2021版)》的通知 ( 2021-07-07)

时间:2021-07-10 来源: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作者:佚名 []

索取号 发布时间 发布机构 文件编号 备注
076478684Q/2021-00162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沪卫规〔2021〕16号

  各区卫生健康委,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组织制定了《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2021版)》,经2021年6月30日市卫生健康委第28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的通知》(沪卫计食品〔2016〕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7月1日

  

   

   

   

   

   

   

  

   

  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2021版)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以下简称“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制定的在本企业适用的企业标准中,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上海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依法申请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备案部门)

    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第四条 (市区分工)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新食品原料、特殊膳食用食品、生食水产品、乳及乳制品、保健食品的企业标准备案工作;企业注册地址位于浦东新区的,由浦东新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上述产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企业注册地址位于辖区,除前款规定以外的食品类别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第五条 (一网通办)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一网通办”的规定,依托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开展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第六条 (申请备案)

    企业按照本办法申请企业标准备案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

    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主体,应当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社会公示)

    企业在申请备案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意见,公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网站公示;

    (二)内容包括企业标准文本、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上海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具体内容和依据情况,企业标准文本包括标准名称、编号、适用范围、术语和定义、食品安全项目及其指标值和检验方法;

    (三)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企业标准编号)

    企业标准的编号格式为:Q/(企业代号)(四位顺序号)S—(四位年号)。

    企业标准编号由企业根据前款的规定自行编制。

    第九条 (备案资料)

    企业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标准文本;

    (二)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上海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具体内容和依据情况;

    (三)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以上第(三)(四)项资料中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身份证明等材料,可以在本市“一网通办”平台中调用电子证照、数据共享等方式提交、核验。

    第十条 (备案)

  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收企业标准备案资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办结,并在企业标准文本封面上标注备案号。

    第十一条 (备案号)

    企业标准备案号的编排格式:(上海市国际行政区划代码)(四位顺序号)S-(四位年代号)。

    第十二条 (备案失效)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企业标准备案自动失效:

  (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上海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生变化与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冲突的;

  (二)企业标准已更新的;

  (三)企业主动申请备案失效的。

    第十三条 (公开)

    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指定的网站上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四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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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wsjkw.sh.gov.cn/zcfg2/20210707/63ff3af780cc4440836693562ad06403.html